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5號
原   告  宋瑋齡
被   告  林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06年度桃簡字第130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6年9月25日具狀更正請求之金額為303,800元,復
於107年1月31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確認請求之金額為30萬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本為夫妻關係,被告於104年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口
頭向原告提出借用原告個人儲蓄30萬元,用以支付其所購置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自備款,原告旋於104年3月18日自其所開設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30萬
元予被告所開設兆豐銀行新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下稱系爭30萬元),因原告自認夫妻關係並未刻意立借
據,但望婚姻生活幸福美滿。嗣兩造婚姻關係破裂,被告強
制收回系爭房屋出入門鎖,迄105年7月1日兩造協議離婚,
被告均未返還系爭30萬元借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0萬元是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的家庭生活費用,並非借
款:
1、兩造於103年1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原告於103年2月懷孕,
因工作上下班方便通勤之考量,原告一直獨自居住在新竹市
○○路的出租套房,直至待產期間方於103年10月搬至被告
母親名下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公寓與被告及被告母親同住。
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家中水電瓦斯、日常生活伙食費用大多
由被告母親支付,其他大額生活開銷(如小孩保險、兩造之
手機費、信用卡費、汽車購買與保養費用等)則由被告支付
,兩造當時財務上的默契是所有大項金額支出由被告支付,
原告的收入則儲蓄於原告個人戶頭,當作預備金可用於突發
狀況時支用。
2、因原告規劃在104年2月產假結束後恢復上班,被告遂於103
年11月原告生產期間購入1臺福斯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
客車),供原告產假結束後供作通勤及接送小孩使用,該車
由被告以現金支付42萬元購入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3、104年初,被告計畫購買竹北市新房供家人有較大、較舒適
的居住空間,被告因購買新房,開始支付新房的頭期款與工
程款,同時被告又因103年11月購買汽車,短時間內金錢開
銷較大,於是被告請原告動用原告戶頭內現金以支持家庭生
活開銷的支用,原告方於104年3月18日轉帳系爭30萬元至被
告個人帳戶。
㈡、兩造於105年7月1日簽字離婚前,已就系爭30萬元進行討論
並達成共識,被告贈與系爭自小客車,亦無須返還系爭30萬
元。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二)財產之歸屬提及「雙方互
不請求贍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雙方如有對外負債,應
各自清償與他方無涉」,此乃兩造針對系爭30萬元及系爭自
小客車已達成共識,方有此項協議內容,是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故被告應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責等語,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其所主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於被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3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存摺及匯款
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雖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為
消費借貸關係,是原告所舉上開匯款情形,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移轉金錢予被告之事實,而匯款與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
其可能本於贈與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或委任契約、無
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而為給付,甚或為返還之前借款,不一而
足,原告自應先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且係以貸與之意思給付上開款項等情負證明之責。然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兩造間是否確具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合致等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信為真。
㈢、又兩造前為配偶關係,於105年7月1日兩願離婚,有離婚協
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於
原告主張之104年匯款期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縱有匯
款事實,亦難逕認定其用途,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
摺及匯款申請書,即遽論兩造間有借貸之事實。況兩造於協
議離婚前,已多次針對原告個人物品之處理及相關財產之歸
屬及釐清進行溝通討論,此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
在卷供參,細譯該等對話內容,原告雖曾提及「請問我的頭
期款甚麼時候還我」、「車不管你要不要回去,我的頭期款
是一定還我」、「還有一件事,就是房子保人要撤銷」等語
,對照105年7月1日由原告草擬內容,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
議書協議事項(三)(四)(五)點亦明確記載「被告應儘
速向銀行申請撤銷或更換原告所擔任之系爭房屋貸款保證人
」、「被告須歸還原告印章」,及「兩造同意原告在友人陪
同下於兩造約定好的時間至被告住所取回原告所屬私人物品
以及原告娘家所贈與之禾聯55吋電視,不屬於被告所購買物
品及孩子私人物品」等語,然離婚協議書內容均未提及被告
尚積欠原告款項之情,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本
來是沒有想要跟被告要系爭30萬元,但是因為被告事後的態
度又要爭小孩,伊覺得不公平不甘心,才來告系爭30萬元等
語,是被告辯稱:兩造在離婚前已就系爭30萬元進行討論達
成共識,被告無須返還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應堪信採,益
徵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洵屬有
疑,即難遽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此外,原告就其所主
張與被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已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移轉金錢於被告,故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未再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及其所交
付之款項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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