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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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告 沈芝緹 被告 吳介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2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金城路1段與中華路2段路口時,明知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已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倘若行經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黃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見中華路2段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乃自中華路2段之機車停等區起步,往東向加油站入口行駛,被告機車之右後車尾不慎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下稱本件車禍),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肩部、左大腿、右小腿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997元之損害,又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慰撫金,以上合計513,73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1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撤回而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辯論所為答辯意旨略以:伊不爭執應負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亦同意賠償原告醫療及交通費用,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前揭二、所示之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或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主張(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4頁)。又被告因上開所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亦有本件刑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調字卷第5-7頁及限閱卷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等語,即屬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系爭機車、被告機車,因被告上述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揭之傷害,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而前往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2,740元等語,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見本件附民卷第4-13頁),惟依該等收據合計原告支出之金額應為12,590元,經提示原告後,原告稱依單據核算金額為準等語,被告亦稱同意賠償此部分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在12,590元範圍內核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後行動不便,為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997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同上卷第74頁),堪認此部分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既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有雙肩部、左大腿、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堪以採信。原告係大學畢業、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5萬元;被告高職畢業,在工地上班,按日計酬,平均月薪約25,000元,分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75頁),又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增加生活之不便,並因本件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經衡量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可責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13,58
7元(計算式:12,590元+997元+10萬元=113,587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3,5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見本件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