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眼相機壹台(廠牌:SONY,顏色:銀色)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昭玲於民國106年1月27日下午3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1樓北一門公共空間時,在該處椅子上拾獲 楊念臻 不慎遺留於該處之單眼相機1台(廠牌:SONY,顏色:銀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單眼相機1台據為己有。嗣楊念臻發覺上開相機遺失並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㈡、查被害人楊念臻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65-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昭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相機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相機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把玩才取走上開相機,沒有侵占之意思,後來我把相機交給一位自稱警察的人,因為我認為把相機拿去警察局與拿去服務台是一樣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單眼相機1台,係被害人楊念臻所有,於106年1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遺留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1樓北一門公共空間之椅子上,而忘記拿走,嗣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於該處拾獲上開相機並攜離現場等情,業據證人楊念臻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頁),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拿取前揭單眼相機1台等情在卷(見偵卷第8-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易字卷第66-69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楊念臻遺失之上開單眼相機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妳為何要拿走單眼相機〔銀色、SONY〕?有無共犯?如何侵占?)我當時是好奇拿去廣場拍照。沒有共犯。我當時看到椅子上有相機,因為我沒有看過所以拿起來把玩。...我不知道單眼相機現在何處,因為我在把玩時因為我不會使用,所以有一名男子過來教我如何使用,但是我覺得相機使用方式太麻煩,我都用手機拍照,所以我把相機交給該名男子。(問:你交付單眼相機的男子你是否認識?有無年籍資料?該名男子特徵?)我不認識。沒有年籍資料。該男子特徵身高約20幾歲,白白淨淨,身高約170幾分分,沒戴眼鏡,短頭髮。
」(見偵卷第8-9頁),嗣於106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我有拿相機,但是警察就在外面等我,相機是警察拿走的,我說我要拿到服務台去放,他說他是警察說要拿去警察局。」云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9頁),及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拿起來到後面玩去拍外面的廣場,後來有一個人告訴我,要把我帶至警察局。因為要把我帶至警察局,我就把SONY銀色單眼相機一臺交給自稱警察的人了。」、「她(指楊念臻)說都是對的。是我拿走的,但我一拿走,警察就在外面等我了。」、「(問:現相機何在?)被一位自稱警察的人拿走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將上開相機交給一名年約20幾歲之男子,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將該相機交給一名自稱警察之人,其供詞反覆,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核被告將被害人遺留之相機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第3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前曾有竊盜、妨害公務等多項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侵占之上開單眼相機價值,暨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相機,惟否認有侵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上開單眼相機1台,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被害人,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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