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大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設在台中市○○路○段○○○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與裕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台中市○○路○段○號,下稱大正公司),在該公司設於台中市○○路○段○○○號經銷單位擔任業務助理,負責將業務員向買車客戶收取之車款送繳至總公司出納人員等業務。其於任職期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在不詳地點,偽刻大正公司出納人員 廖美滿 、 洪鳳卿 之印章各一枚,再於大正公司總公司或任職之銷售單位內,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大正公司購車預約單(下稱預約單)第二聯(紅聯)之付款明細欄上註寫收款日期及現金金額,再於現金欄上蓋用偽造之廖美滿、洪鳳卿印章,表示該現金已由大正公司出納人員收訖,而實際並未將款繳交給出納人員,以此方法連續侵占十四筆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廖美滿、洪鳳卿及大正公司。嗣因帳目不符,經大正公司查詢相關人員後查知。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認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而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科刑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且其前後理由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以其附表編號三至七之預約單付款明細欄所蓋有爭議之「廖美滿」印文,其外框紋線均完整無缺,與卷附廖美滿所用職章外框左側有斷續缺損,致所留印文均有間斷之情形顯不相同,認非廖美滿職章所蓋之印文,因而推定上訴人偽造其附表編號三至七之預約單上印文用以侵占各該款項;且以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八(即客戶 林楊貴美 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交二萬元,預約單號碼第八五三四九九號)之預約單,其上「廖美滿」印文與廖美滿職章所蓋印文於相同位置均有斷續現象,且當天祇有該筆現金收入,應非上訴人所偽造等理由,認第一審判決推測上訴人尚偽造並侵占該款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似以廖美滿之職章所蓋印文外框左側有斷續現象,偽造之印文外框無此斷續現象,作為目測判斷真偽之標準。然原判決附表一、二、八等預約單上有爭議之「廖美滿」印文,其外框左側亦有相同之斷續現象,原判決竟以同一天另有支票繳款,即認該印文係上訴人所偽造及款項為上訴人所侵占,其判斷之標準顯然不一,且與卷附之上揭預約單不相符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從而何以外框同有斷續現象之印文,當天祇有現款者,即非上訴人所侵占,當天另有支票繳款者,即係上訴人所侵占?原判決附表一至八之預約單上尚有其他外框完整無缺之廖美滿印文,大正公司及廖美滿何以未爭執其為真正?廖美滿之印章是否有二種以上?證人 張正中 陳稱其營業單位未留存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筆現金繳款書,究指上訴人任職期間所經手之現金繳款書收執聯(藍聯)大部分均散失不見?抑全部保留完整,僅未發現涉案之十四筆繳款書(原判決附表所示十三筆及客戶林楊貴美所繳之二萬元)?上揭疑慮,與待證事實至有關係,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