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九十一年間因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旗簡字第七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以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刑期,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入監執行,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料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與伯母乙○○○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之機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先在家中客廳桌上取得乙○○○房間鑰匙,隨即持之開啟乙○○○房門,入內竊取如附件所示之物得手。嗣因乙○○○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點三十五分許向警報案,因而循線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前往甲○○上開住處扣得乙○○○遭竊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販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管道,除有二次竊盜前科外,並因貪念再犯本件竊盜之罪,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並主動出示竊得之物供告訴人領回,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勇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