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43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5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湖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繕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之不詳友人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翌日(95年10月23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繕為20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3樓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於5年後五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就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乃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檢察官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又分別於96年2月3日、96年2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6年度毒偵1272號、第156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1260號案件審理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乃係「95年10月22日」,與前開二案件之施用時間相距約有4月之久,且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
你經常吸毒嗎?)沒有,我是斷斷續續的」等語觀之(見本院96年5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密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包括犯意,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被告前開另二案部分,即無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本案部分為實體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