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虎頭鉗壹支及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持以行竊之虎頭鉗及開口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著手行竊,但尚未能竊取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甲○○前曾因竊盜案件,均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
4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2人仍不知悔改,而為本案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為殊值非難,但念及被告2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冷氣維修費用,被害人當庭亦表示不再追究(參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第1頁),復衡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虎頭鉗及開口扳手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有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3款、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