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4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
丁○○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與丁○○係兄弟關係,而丙○○與丁○○則是朋友關係,詎戊○○分別與丁○○、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與丁○○兄弟二人;或由戊○○與丙○○二人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實施竊盜犯行:
1、戊○○與丁○○於民國95年10月11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由丁○○提議竊盜,隨後共同前往 賴國權 與甲○○共同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號旁之檳榔攤店前,趁該檳榔攤鐵門未上鎖之際,而認有機可趁,戊○○、丁○○即進入前開檳榔攤內,徒手竊取麥格黑啤酒1箱、臺灣啤酒2箱、海尼根啤酒1箱及妙管家休閒瓦斯爐1具(共價值新台幣(下同)371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前開物品逃離現場。
2、戊○○與丙○○二人另於同(11)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由丙○○提議竊盜,隨後共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有人居住之建成汽車修理廠,趁該修理廠之鐵門未上鎖之際,戊○○與丙○○即侵入前開修理廠內,並徒手竊取汽車起動馬達2個、汽車壓縮機6部等物(價值共39000元),得手後並由戊○○將前開物品載運至臺北縣○○鄉○○路醒吾新村17號旁,嗣於同(11)日凌晨4時10分許,戊○○與丁○○欲將前開竊得之啤酒等物搬運回家時,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如事實欄第一段(1)、(2)所述之共同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與丁○○;戊○○與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至第4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被告戊○○與丁○○及丙○○等3人供述情節互核相符。
2、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3、被害人甲○○於警詢及被害人賴國權於偵查中之陳述。
4、扣押筆錄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查獲照片2紙等各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頁至第16頁、第35頁至第37頁)。
二、本件被告3人事證明確,渠等3人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戊○○、丁○○間就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1)所述之共同竊盜犯行間;被告戊○○、丙○○就所犯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2)所述之共同竊盜事實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等3人係因喝酒後遂萌生竊盜動機,分別係由被告丁○○、丙○○提議竊盜,被告3人犯罪之手段或係被告戊○○與丁○○2人徒手竊盜;或係被告戊○○與丙○○2人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被告戊○○犯有竊盜罪2次;其餘被告丁○○、丙○○犯竊盜罪僅各1次;被告戊○○與丁○○2人所竊取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1)所述財物之名稱、數量、價值(共計3710元);被告戊○○與丙○○2人所竊取如上開事實欄第一段(2)所述財物之名稱財物之名稱、數量、價值(共計39000元);惟所竊盜財物旋即經警查獲,事後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甲○○、賴國權;告訴人乙○○等人尚無實際上損失;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3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3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日後應均無再犯之虞;又被告3人於案發後,均已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道歉,且被害人甲○○、告訴人乙○○簽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3人,給予自新機會,此有被告3人提出渠等悔過書在卷可稽(悔過書上有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之簽名;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認被告3人所受之前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對於被告3人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緩刑宣告(即被告戊○○宣告緩刑4年;被告丁○○宣告緩刑2年;被告丙○○宣告緩刑3年),以啟被告3人之自新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