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秩字第8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九年七月九日鹿警分偵秩字第0九九00一六0八二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意圖得利與人姦淫,免罰。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小廣告紙壹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鎮○○路○○○號「麗景汽車旅館一0八號房內」。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人姦淫,代價實得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明確,核與證人施耀松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三、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在案。且大法官於理由書中強調「鑑諸性交易圖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不利…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處罰規定。」,系爭處罰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雖該規定在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屆滿前,仍有效力,然本院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應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妥為斟酌。查本件被移送人涉犯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予認定,惟本院認上開處罰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等而違憲,如仍據以對被移送人處罰,顯有不公,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且本件係在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並非當街攬客或公然為之,對第三人之權益並無影響,亦難認有侵害其他重要公益之情,是否必須以處罰之方式加以限制,尚非無疑,是本院認被移送人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處罰。
四、次按因違反本法所生或所得之物沒入之;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一、免除其他處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廣告紙一張及二千五百元,分屬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及所得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被移送人上開行為雖經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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