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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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丁○○、甲○○之母,相對人等因自幼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殘障手冊影本二份等件為據,本院審驗相對人丁○○、甲○○之精神狀況,認相對人確因腦性痲痺導致重度肢體及言語障礙,並斟酌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醫師 林俊媛 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二人近年來處於身心多重障礙狀態,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也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物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需執行監護宣告之必要。基於受鑑定人有心智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有99年7月29日彰醫精字第0990005712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附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等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均有明顯障礙,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其對周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相對人等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且同居一處,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二人之人,並經人等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乙○○係相對人等之姐,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瑤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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