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甲○○人號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女,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4時14分出生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忠杰婦產科診所)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大陸人士,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1日與被告甲○○結婚,惟原告未受平等對待,甚而遭受家暴,嗣兩造中因個性不合,並於98年8月5日協議離婚。
又原告認識訴外人 陳坤立 ,並自陳坤立受胎懷孕,於99年6月1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忠杰婦產科產下被告乙○○之女,目前尚未取得入戶籍。而被告乙○○之女由原告懷孕38週4天,於99年6月1日分娩,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被告乙○○之女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確係自陳坤立受胎懷孕,故被告乙○○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則以:對於血緣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血緣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經觀前揭血緣鑑定報告書上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陳坤立(F)與乙○○之女(D)之親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54131.7832,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8153%」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經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其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乙情,應值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內或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之女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然被告乙○○之女既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9年6月21日(參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日期),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二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