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某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丙○○、丁○○詐欺取財使用,核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侵害2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酌本件被害人所生具體損害,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及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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