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違害防治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聲減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貳、叁肆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貳、叁、肆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壹及附表貳、叁、肆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條之1第3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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