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名譽恢復與精神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0號原告 吳樹屏 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請求名譽恢復與精神賠償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已據原告繳納;但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勛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