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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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愷恩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邱愷恩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00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8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7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1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受刑人邱愷恩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2年4月│有期徒刑1年4月(2│││││次)│├──────┼─────────┼─────────┼─────────┤│犯罪日期│105年5月9日│105年5月11日│105年5月10日、105│││││年6月6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992│105年度偵字第22992│105年度偵字第22992│││、30053、25422號│、30053、25422號│、30053、2542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實││18號│18號│18號││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決││18號│18號│18號││├───┼─────────┼─────────┼─────────┤││判決確│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493│107年度執字第11493│107年度執字第11493│││號(編號1至6經定應│號(編號1至6經定應│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犯罪日期│105年5月16日│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7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2992│105年度偵字第22992│105年度偵字第22992│││、30053、25422號│、30053、25422號│、30053、2542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實││18號│18號│18號││審├───┼─────────┼─────────┼─────────┤││判決│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107年4月2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7年度原上訴字第││決││18號│18號│18號││├───┼─────────┼─────────┼─────────┤││判決確│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107年5月18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1493│107年度執字第11493│107年度執字第11493│││號(編號1至6經定應│號(編號1至6經定應│號(編號1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05││││實││號││││審├───┼─────────┼─────────┼─────────┤││判決│108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第3005││││決││號││││├───┼─────────┼─────────┼─────────┤││判決確│108年2月23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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