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一)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6號上訴人K○○
G○○寅○○I○○辰○○即林朝枝之.辛○○即林阿傑之.丙○○丁○○H○○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訴人宇○○
A○○天○○亥○○宙○○戌○○黃○○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訴人午○○○
地○○F○○甲○○E○○申○○玄○○D○○上一人訴訟代理人C○○上訴人J○○
子○○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上訴人卯○○
B○○(即 游淑貞 之承當訴訟承當人)庚○○壬○○○癸○○(原名 林莊勝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上訴人酉○○訴訟代理人未○○○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巳○○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J-1部分面積一0三點一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酉○○、玄○○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九點九
三、百分之二十點0三之比例共同取得」記載,應更正為「J-1部分面積一0三點一二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酉○○、玄○○分別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七十九點九三、百分之二十點0七之比例共同取得」;事實及理由欄乙實體方面㈢⒉⑸項中關於「則酉○○、玄○○就J-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七九點九三、百分之二0點0三」記載,應更正為「則酉○○、玄○○就J-1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百分之七九點九三、百分之二0點0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