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2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芳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所載:「7939-DN」,應更正為:「7938-DN」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芳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復於員警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行暴力,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所為非是,
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
案,併考量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呼氣酒精濃
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