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46號原告普力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就本件買賣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兩造所訂合約書第14條之約定即明,故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惠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向原告購買「無熔絲開關」等物品,雙方訂有買賣合約書。被告經惠公司購買之物品係分批出貨,除由被告經惠公司自行前來取貨外,原告並依被告經惠公司指示將貨分別送往被告公司、台北市○○區○○路○○○號工地、台北市○○○路○段○○號震大華玉工地、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銘浩工廠、台北縣土城市○○路38之12號信捷工廠(後遷至同市○○路○○○巷○號及14號)、台北市○○○路○段○○巷城市花園工地、宜蘭縣○○鄉○○村○○路○○○號日富工廠、台北縣中和市○○路○○號美麗時代工地等地,惟被告經惠公司收受前揭貨物後卻未付款,共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448,480元貨款迄未給付。又依兩造所訂合約書第8條「若甲方(指經惠公司)未於前條所定期間將該買賣標的送回乙方(指原告公司),甲方及其法定代理人應共同連帶負清償責任」之約定,被告乙○○為經惠公司法定代理人,依約應對經惠公司所積欠之貨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貨直接送至工地及裝備廠(即信捷工廠、日富工廠、銘浩工廠)部分,尚待查證始能確定數量及金額,至於原告送貨至被告公司及被告自行取貨部分,其數量及金額,被告並無意見,被告有意解決問題,但目前經濟狀況不許可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約書、送貨簽收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至今未將其查證收貨情形陳報到院,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為爭執,被告所辯既乏所據,自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合約書第7、8條約定買賣標的物經原告交付後,若被告未付清貨款,視為被告違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原告所有,被告應將標的物無條件送回原告,若被告未送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足認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已明示在買賣標的物未送回原告時,願連帶負清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經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就買賣貨款之給付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經惠公司、乙○○連帶給付貨款1,448,4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七、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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