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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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小字第444號

原告 張福仁

被告 丁正忠 即國笙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66號之鳳山園藝休閒廣場文物區場地(下稱系爭文物區)之編號A10、A11攤位(下合稱系爭攤位)出租予原告使用,約定每月租金10,000元,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下稱A租約),原告在A租約租賃期間已交付押租金20,000元予被告,被告告知原告若承租滿1年則會返還前開押租金,故原告同意被告在A租約第4條上將押租金之約定以立可白劃除並蓋上兩造之印文。嗣A租約租期屆滿,被告將系爭攤位續租予原告,約定每月租金13,00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即26,000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B租約),惟兩造約定A租約收取押租金20,000元延續抵用至B租約,原告就B租約並未另行繳納押租金予被告。原告於109年6月間已搬離系爭攤位,被告依B租約第4條之約定應無息返還押租金2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返還。又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標價72,000元之古董家具一套交付予被告,並放置在系爭文物區展示請被告代為出售,原告於B租約租期屆至前,經第三人告知古董家具已經售出,故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出售古董家具價金72,000元。為此,爰依B租約第4條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成立A、B租約之事實不爭執,惟A租約每月租金為13,000元,且被告就A租約並未向原告收取押租金,自無以前開押租金延續至B租約抵用之情形。B租約第4條雖有以電腦繕打方式記載押租金為二個月租金等字樣,此乃租約制式格式,然原告並未將B租約交還予被告,被告無從與原告討論B租約租賃期間是否收取押租金乙事,實際上被告就A、B租約均未向原告收取押租金,自無須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又原告雖曾在系爭文物區放置古董家具一套,惟原告未委託被告寄賣,亦未見過古董家具上有標價72,000元之字樣,況原告在B租約租賃期間持有系爭文物區之保全鑰匙,可隨時至系爭文物區取走古董家具,目前古董家具已不在系爭文物區內,原告自可報警處理,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有成立A、B租約,A租約第4條之押租金約定經立可白劃除並蓋有兩造之印文,且原告就B租約並未另行繳納押租金予被告等情,有A、B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第91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至87頁),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2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B租約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觀諸A租約第4條有以立可白劃除押租金之約定並蓋上兩造之印文,有此租約在卷可稽(本院卷95頁),是兩造均已同意被告就A租約不向原告收取押租金,堪以認定。從而,原告就A租約既無繳納押租金,自無將A租約之押租金延續抵用至B租約之可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B租約並無另行繳納押租金等語(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既未向原告收取B租約之押租金,原告復未舉證有繳納押租金之事證,故被告無須返還押租金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原告若承租滿1年則會返還押租金,故原告同意被告將A租約第4條關於押租金之約定以立可白劃除並蓋上兩造之印文等語,惟A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年,如原告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本應返還押租金予原告,衡諸常情,原告若有繳納A租約之押租金,且在意被告何時返還押租金,自得要求被告在A租約加註內容即可,實無將A租約第4條押租金之約定以立可白劃除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為出售古董家具價金72,000元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沒有古董家具及其上標價72,000元之照片,亦無與被告談論寄賣古董家具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或證據等語(本院卷第86頁),原告復未舉證有委託被告代為出售古董家具之事證,難認被告有將古董家具出賣予第三人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出售古董家具價金7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B租約第4條之約定、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72,000元,合計92,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至系爭文物區勘驗並詢問其他攤位承租人有無收取押租金之情形(本院卷第89頁),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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