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二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號查獲,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徵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矢口否認上情,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經查,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止,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鄰九號查獲,經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紙可參,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於前開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內,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參照)。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情,然無非卸責飾詞,洵不足採。是原審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辯稱係羅文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抗告人因與其同處一室而吸入云云,惟在文獻上尚無就因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二手煙而由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另依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函附卷可憑。此外,被告甲○○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足供本院調查,自不能僅依片面所辯,推翻前述對之科學鑑定結果。因此,抗告人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