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美珍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詹閔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美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美珍明知 黃興宗 與 陳明月 前於民國83年12月31日,至臺中市○區○○○街○○○號之「卓代書事務所」,向其胞姐 阮美香 取得之款項,係其母阮 楊金珠 借貸予黃興宗、陳明月2人,黃興宗與陳明月並當場簽發本票2張交付予阮美香,陳明月另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權利12/32之土地,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抵押權予 阮楊金珠 。嗣因黃興宗與陳明月清償前揭債務,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請求塗銷上開土地之查封登記,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27日以 苗院源 97執儉字第11505號案件發函予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要求辦理上開土地之塗銷查封登記,並通知陳明月及阮楊金珠(於99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與阮美香等人,阮美香與被告應即知悉不得再以上開2張本票,對黃興宗與陳明月主張清償借款之權利。詎因阮美香另將黃興宗與陳明月簽發之上開本票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並於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一再表示上開2張本票係阮美香個人借款予黃興宗與陳明月2人之款項,與阮楊金珠無關。而被告為配合阮美香之上開說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出庭應訊,經法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表明願意作證後,虛偽證稱:「83年時黃興宗曾去五權五街130號向阮美香借錢,後來最後一次看到黃興宗,是在97年2、3月間,當時阮美香來找我,說黃興宗要還她錢,他就請我跟她一起去找黃興宗,後來黃興宗就跟阮美香說不然妳本票讓伊帶回去,等伊跟伊太太商量後再簽日期拿給妳,那天談完後我就載阮美香回我家,回到家後黃興宗就打電話給阮美香說伊本票已經簽好了,所以我又載阮美香過去五權西四街19號,黃興宗拿那兩張本票跟阮美香說伊日期已經簽好了,這兩張本票還妳,我有看到一張金額是50萬元、一張是20萬元」及「83年12月31日黃興宗要來借錢的前一天,阮美香叫我去幫她領20萬元,其餘的錢阮美香說她自己去領,阮美香有說黃興宗要來借70萬元,當天因為黃興宗點錢完,阮美香有問黃興宗是否剛好70萬元,黃興宗說對,剛好70萬元。」等語,而就上開2張本票所代表之債權,究係阮楊金珠與黃興宗、陳明月間之借貸,抑或係阮美香與黃興宗、陳明月間之借貸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故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作為構成要件。其中所稱具結,乃指依程序法所為之具結而言,亦即依程序法之規定,具有具結義務者,本於其具結,及實體法上偽證之罪責,擔保其所供述之證言之確實性。倘未履行法定程序,縱為具結,其若有虛偽陳述,不能令負偽證罪責(司法院27年院字第1749號、30年院字第2116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生具結效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復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分別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又92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186條第4款關於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或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刪除,同時增訂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規定,該修正理由說明:「增訂第2項,若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以兼顧證人之權利」。是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乃法院或檢察官訊問證人時,應遵行之程序,且踐行該項告知證人之義務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1條及第180條之規定,始得保障證人之權利。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為保障證人權利而增訂之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1年7月31日審理期日之具結證述、證人即告發人黃興宗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428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上開證述內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所述之內容均為真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在本院刑事第18法庭,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作證,而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案件101年7月31日審判筆錄、被告簽立之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第8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胞姐阮美香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擅自填載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之到期日,以其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按應係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案件審理,阮美香於該案中辯稱: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是擔保伊個人另於83年12月31日借予黃興宗、陳明月夫婦之70萬元款項,發票日83年12月31日係黃興宗填載,因97年2、3月間,伊母親阮楊金珠以83年12月借予黃興宗、陳明月夫婦之50萬元債權未獲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黃興宗找伊洽談,要求伊不要追討上開70萬元借款,伊告訴黃興宗只要償還伊母親阮楊金珠設定抵押之借款,伊即可不追究該筆70萬元借款,故伊要求黃興宗當場在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上填寫到期日,當日陳明月未在場,黃興宗表示需要陳明月同意,伊遂將該2張本票交予黃興宗帶回讓陳明月填寫,黃興宗當日晚間即將填載完成到期日之本票還伊云云,此經本院調取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以證人身分就阮美香有無借款70萬元予黃興宗、陳明月及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到期日是否由阮美香交予黃興宗攜回填寫等重要事項所為之證言,關涉阮美香是否觸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該待證事項顯有使被告之胞姊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為免除其陷於抉擇控訴至親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三難困境,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對於本件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應明確告知該證人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6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80條第1項及第181條之規定。
(三)被告固於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而為上開證述內容,然查該次審判筆錄記載如下(見偵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
┌───────────────────────┐│審判長問證人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所等事項││。││證人答││阮美珍(後略)││審判長問證人││與被告有無親屬或利害關係?││證人答││有。被告是我姊姊。││審判長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證人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關係之人,││依法得於拒絕證言。││審判長問證人││是否瞭解?是否願意作證?││證人答││瞭解,並願意作證。││審判長問││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證人答││無。││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後令結文附││卷。│└───────────────────────┘且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上開筆錄之錄音光碟顯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審判長:好,那你跟被告…她是你的親姊姊嗎?是不││是?││阮美珍:對。││審判長:依法,法律有規定,你可以拒絕證言,但是││這個拒不拒絕是你的權利,如果你今天拒絕││今天就不用到庭作證,那你如果不拒絕,今││天我們就要…││受命法官:180…180條。││審判長:請你來當證人,要問你一些問題,那你是願││意來作證還是拒絕作證?││阮美珍:願意。││審判長:願意作證。那法官跟你講一下,這個就不用││了吧。││受命法官:對。他那個180條…││審判長:就是親屬關係…││受命法官:對。││審判長:好,法官跟你講今天到庭來作證,作偽證是││要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偽證罪,了解嗎?││阮美珍:嗯。││審判長:了解,那還是願意作證是不是?││阮美珍:嗯。││審判長:是。││阮美珍:嗯。││審判長:已經年滿16歲,精神方面正常嗎?││阮美珍:正常。││審判長:正常,好那待會兒請你在簽結文之前朗讀一││下結文內容,代表你今天了解到庭作證的意││義跟效果。││.││.││.││阮美珍:證人結文,訊問前,今為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偽造有價證券事件作證,當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僅此具結。證人阮美珍。│└───────────────────────┘由上開筆錄記載及勘驗結果可知,法院於訊問時,僅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告知其與阮美香有姐妹關係,得拒絕證言,但並未確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第181條、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告知被告如恐因其陳述致與其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該次審理時供前之具結,即不生具結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7月31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747號阮美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就其胞姊阮美香有無借款70萬元予黃興宗、陳明月及將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之到期日交由黃興宗攜回填寫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言,關涉阮美香是否觸犯刑法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認定,顯有致使與其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之阮美香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被告有拒絕證言之權,法院自應踐行同法第186條第2項所規定之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程序,始符前揭保護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惟依上揭審判筆錄之記載及勘驗結果,法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依同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81條得以拒絕證言,依前開說明,雖命其具結作證,仍不生具結之效力,縱其證言虛偽,亦難令負偽證罪責。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羅淑芬 ,以證明被告所為之上開證述為真,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林筱涵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附表】: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票面上記載之│票據號碼││號│││(新臺幣)│到期日││├─┼────┼──────┼─────────┼──────┼────┤│1│陳明月│83年12月31日│50萬元│97年12月31日│無│││黃興宗│││││├─┼────┼──────┼─────────┼──────┼────┤│2│陳明月│83年12月31日│20萬元│97年12月31日│無│││黃興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