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軍機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顧洪昌律師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第一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㈡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於民國五十一年加入中國國民黨,回台受訓後派赴香港工作,為該黨海外工作會(下稱海工會)港澳支部委員會及澳門支部主任委員。七十七年起受國民黨大陸工作會(下稱陸工會)交付秘密蒐集中共「軍報」之任務,即透過香港之 章德滇 持續蒐報。至八十二年初甲○○在九龍旺角荷里活餐廳約晤章德滇時, 章某 突介紹其預先安排在場,自稱為廣州公安人員之 張義 ( 吳某 認應係中共國安部之人員)認識;張義聲稱甲○○等人運用 布建 在大陸蒐集「軍報」等機密資料之行為均為其部門掌握,並道出甲○○之妻、子姓名,小孩上課之學校名稱及地址,藉以要求甲○○爾後配合中共蒐集台灣單位及政經狀況等情報。甲○○應其所求,此後遂以「 吳華 」之化名與張義往來連絡,並接受張義與中共人員之指導,初期要求盡量接觸台灣情治單位之人員,以培養關係,逐漸拉高層次。甲○○與張義並定期在香港、澳門各地較易掩護之處所見面,甲○○於見面時則將所蒐集之台灣政經情報等,以口頭告知或重點摘記手札之方式交付於張義。又甲○○為能接觸較高層之台灣情治人員,以便蒐集較具價值之機密情報,每隔一、二月藉詞治病返台一次,並於返台時約集任職於陸工會、海工會及曾任職於國家安全局等情治單位之友人乙○○、 蔡國賓 、 徐炳南 、 沈道震 、 張名濟 等人聚餐,利用聚餐之機會並透過蔡國賓、沈道震、張名濟等人之介紹,先後認識任職於國家安全局駐港單位組長 余國旋 、處長 施子中 及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之鐘姓與張姓幹部,藉以攀上各該情治單位之關係,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起受任為調查局之義務幹部,代為蒐集港○○○區○○○○○道明除將其與台灣各情治單位人員交往情形通報張義外,並著手蒐集各該情治機關之有關活動情報交付張義。先後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蒐集、交付之情報資料,計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屬國防及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及原判決附表二所列由調查局交付,在公務上應秘密之任務資料。於每次交付資料或返台前及年節張義即給付一至二萬元港幣之酬勞,計約付與二十萬元港幣。㈡被告乙○○原為陸工會專門委員,於八十四年八月該黨召開第十四全第二次大會前,負責擬訂海外及大陸敵後代表參加辦法及名單;因事前曾與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蒙藏委員會等機關協商,獲悉國家安全局、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所推介其派駐海外或大陸敵後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人員為出席代表之名單及其代名、個性、資歷等背景資料,明知該項情報人事與活動資料,係屬國防及軍事上應秘密之軍機,竟於同年八月開會期間,與返台參加該項會議之甲○○相處時,將各該軍機資料洩漏予甲○○。甲○○又於返港時將之交付張義。因認甲○○涉有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因收集而得之軍機交付於他人及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為大陸地區公務機關蒐集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罪嫌。被告乙○○涉有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因偶然得之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於他人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三、㈠以原判決附表一、㈤所示中國國民黨第十四屆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大陸地區敵後代表名單資料僅包括姓名之化名等基本資料,並無涉及各代表之個性、資歷等軍機背景資料,無何屬國防或公務上秘密可言,而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稱:民國八十四年間該黨召開第十四屆全國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時,按照往例須有大陸地區代表參加,故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家安全局、行政院蒙藏委員會等大陸暨邊疆工作單位之從政主管同志,依大會規定提報大陸地區代表名單,名單包括姓名、化名、年齡、籍貫、入黨時間、黨證字號、學歷、職業等基本資料,該基本資料係交由大陸工作會第三室綜合業務承辦人專門委員乙○○,並由乙○○綜合簽報黨主席核定等語(見訴字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國家安全局亦函覆原審法院稱:該局推薦之上述會議大陸地區代表除化名外,並附有真實姓名等語(見訴更㈡字卷第八十一頁);證人 王維亞 於原審法院更一審時亦證稱:大陸地區代表之本名、背景資料只有中國國民黨陸工會有,該資料經乙○○往上簽報等語(見訴更㈠字卷第五十一頁)。依上述卷內證據資料,上開大陸地區代表名單,係包含真實性名、化名、年齡、籍貫、學歷、職業等資料,並非只有化名資料,乃原判決竟認只有化名資料,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國家安全局推薦之代表名單既有上述詳細個人資料,則是否非有關政府機關派在大陸地區從事情報工作人員之機密,即非無審究餘地,原審未剖析明白,遽謂非屬機密資料,顯有未合。㈡、原判決附表一、㈠余國旋為國家安全局駐香港單位組長及在港活動狀況及附表一、㈢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國家安全局一處長偕科長 邱金城 到香港與余國旋見面視察業務之情形等資料,檢察官起訴書係認屬國防及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而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稱:「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廢止)第一條所謂之「軍機」(即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其意義、種類及範圍不盡相同,前者為廣義之秘密,後者為狹義之秘密,凡屬軍機之消息、文書、圖畫或物品亦為國防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依卷附國防部函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國家安全局為軍文職兩用機關,而該局駐港組長、處長及邱姓科長均具軍職身分,該局駐港單位為秘密組織,處長、科長赴港視察業務事涉機密,為秘密派遣,此類消息屬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四條第一款「情報、反情報單位之行動」及第四款「執行情報、反情報工作人員之派遣事項」之範圍(見偵查卷第一八三、一八四頁,訴字卷第三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原判決就上開單位之函覆意見為何不足採信,未詳予說明其理由,僅謂上述消息係屬國家安全局所設機構及業務視察之範圍,僅供國家機關作決策之參考而已,並非軍機云云,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又上開消息是否屬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國防機密,原審未予審認、說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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