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補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補字第170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6,967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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