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高雄 市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164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26日下午3時4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2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玉聰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叁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繳款通知書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