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伶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仿冒「SCRATCH」商標去角質棒參佰陸拾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得標網頁資訊影本、拍賣網頁資訊影本、拍賣會員資訊影本、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影本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
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林怡伶意圖營利,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販入本件仿冒「SCRATCH」商標商品時,即構成販賣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其自97年4月11日起至101年5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皆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
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罪之期間及獲利,兼衡其犯後態度、學歷為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㈣末扣案之仿冒「SCRATCH」商標去角質棒362件,係被告犯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所販賣之商品,爰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56號被告林怡伶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0之3號8樓居高雄市○○區○○路10巷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日商素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素數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角質、繭、老化皮等去除器(手工具)之商品,且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素數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林怡伶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間,向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之某廠商,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商標之去角質棒4、500支後,自97年4月1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10巷83號住處,操作電腦設備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Z0000000000」帳號,以每支4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該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去角質棒之照片及「(現貨平均1支36元)買10送1郵資一律30日本達賀魔法去角質棒去腳皮棒」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下標拍定並匯款,林怡伶即寄交仿冒前揭商標之去角質棒1支,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5月15日9時50分許,前往林怡伶位於高雄市○○區○○路10巷83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之去角質棒36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素數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怡伶固不否認有上網登刊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的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三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各1份、現場採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在卷及扣案之仿冒商標之去角質棒362支(含購得之1支)扣案可供參照。又本件扣案之去角質棒,經送鑑定結果,認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誤,有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附卷可資佐證。㈡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素數公司所取得之商標圖
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美容、美妝之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再觀之被告於露天拍賣之交易評價及販售之商品,均係屬美容、美妝之用品,則被告顯係專精此類商品之專業賣家,難認其對此有所不知,又被告以低價向非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販入,且未取具任何進貨之憑證,顯見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商標法業經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商標法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後,發現法定刑度並無差異,僅犯罪構成要件略作修正,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