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侵簡字第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3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案號:101年度審侵訴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文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對於被害人甲女於未滿16歲時,與之性交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刑既係就被害人年齡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身心未臻成熟之甲女為性交之性交易,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被告無任何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份(本院侵簡卷第13頁)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6345號被告潘文斌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30之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斌於民國100年7月底,透過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後即以電話聯絡,其得以預見甲女係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騎機車前往高雄市立高雄高商載甲女,並將甲女載至高雄市○鎮區○○○路○○○號「三多旅館」,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至9時47分許,在該旅館612號房間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全部犯罪事實。│①證人甲女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③三多旅館營業日報表1份。││││④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⑤通聯紀錄1份。││││⑥三多旅館監視錄影畫面1份及光碟││││1片。││││⑦Yahoo!奇摩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⑧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潘文斌於上開時間,在三多旅館612號房間內,與告訴人甲女親吻,一面亂摸告訴人甲女身體,告訴人擋上面,被告即摸下面,並脫掉告訴人甲女衣服及褲子,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將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內,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潘文斌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原本要去三多路公園,但告訴人甲女說不要曬到太陽,要有冷氣,所以帶告訴人甲女到飯店,當天剛好是情人節,2人抱一起後親吻,很自然地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甲女沒有說不願意,之後,告訴人甲女說要趕回教會打鼓練習,伊即載告訴人甲女去教會等語。經查,本件告訴意旨認被告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主要係以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問:今年8月6日當天為何日子?)答:情人節。」、「(問:潘文斌帶你到三多商務飯店時,你知道到飯店要作什麼嗎?)答:大概聯想得到。」等語,參以當庭以電腦播放錄影光碟000.3gp檔案,被告與告訴人牽手進入三多商務旅館,被告到櫃檯辦理手續,之後手搭在告訴人的肩膀,一起離開櫃檯,另勘驗001.3gp檔案,告訴人出現在左上角,告訴人跟在被告的後面,進入到某個地方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則告訴人甲女既於情人節與被告手牽手前往旅館,則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與告訴人甲女發生性行為,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甲女離開「三多旅館」後,係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告訴人甲女前往教會,且告訴人將被告當日所送金莎巧克力帶回吃完之情,亦經告訴人甲女證述明確,苟被告確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何以甲女仍願意搭載被告所騎機車,且於遭性侵後吃完被告所送巧克力,均與常情有違,是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係違反告訴人甲女之意願,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女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應認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