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約翰選任辯護人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裕凱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955號被告李約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21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約翰於民國101年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與忠孝一路口時,適有陳 佳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其同向前方停等紅燈,李約翰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適當車距及車速,反而駕車自後猛力追撞 陳佳君 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陳佳君受有右肩及胸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當時撞擊力道猛烈,致李約翰所駕駛之車牌0面及撞擊所生碎裂物散落在該路口,詎李約翰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聯絡救護,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陳佳君報警並提供肇事車牌號碼供警追查,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佳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01│被告李約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⒈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供述│21-TE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陳││││佳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之事實。││││⒉被告坦承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不顧他人死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⒊被告雖曾辯稱係曾肇事遭人毆打始││││行離去云云。惟被告所辯並無所據││││,且縱認屬實亦僅足證被告駕車有││││肇事紀錄,而肇事致人死傷不能擅││││自離去為法律所明文,復屢經媒體││││廣為報導,是被告所辯純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況依上開所辯,益││││徵被告罔顧他人因車禍死傷所生危││││險即逕自逃逸,本案告訴人受傷係││││被告肇事所致,而被告過去行車糾││││紛與本案毫無關連,被告藉詞作為││││本次逃逸動機,企圖掩飾己錯而任││││令告訴人承擔車禍受傷之危險,洵││││無足取。│├──┼───────────────┼────────────────┤│02│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君於警詢及偵訊│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中之結證│TE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告訴人陳佳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而肇事之事實。││││⒉告訴人當時係停等紅燈,屬於靜止││││狀態,仍遭被告駕車自後猛力追撞││││,致告訴人車輛尾部受損嚴重,且││││被告之車牌撞擊後亦散落現場,足││││見被告根本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適當車距及車速之事實,其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確具過失之事實││││。││││⒊依上開撞擊結果,被告顯可預見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待警到場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仍駕車逕自逃逸之事實││││。│├──┼───────────────┼────────────────┤│0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⒈同編號02。│││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⒉碰撞時告訴人係靜止狀態,故而撞│││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擊力道全來自於被告所駕車輛,而│││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依照片所呈車損、碎裂物及散落物│││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情形,顯見被告追撞告訴人車輛時│││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力道甚劇,足認被告具有未注意車│││、領據各1份、照片5張│前狀況及未保持車距、車速之過失││││;且依照片所示撞擊結果,衡情以││││觀,一般人均得以知悉已致人死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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