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黃麗潔 律師複代理人 陳慧敏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處開設甲存帳戶,帳號為00773-0
,票信良好,未曾有退票記錄。詎於民國93年3月8日原告委由配偶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供該日到期之支票兌領(下稱第一紙支票),被告竟未依兩造之委任契約,支付該票款,致持票人通知原告該紙支票業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嗣於93年
3月22日被告通知原告有紙票額48000元之支票(下稱第二紙支票)屆期,原告立即存入該金額,以供兌領,詎事後又經持票人告知未獲付款,原告乃另交付現金。惟被告均未告知原告上情,甚於94年3月24日再次提示上開支票,致原告因存款不足退票,連同前紙支票之退票記錄,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因原告債信一向良好,乃向財政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被告自承係因承辦人員疏失造成誤退。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支票,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誤退原告支票,致原告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名譽、信用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於第一紙支票退票前,即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
4張,金額共226,550元,及發票人簽章不符1張(26500元)之情形,已清償註記。嗣於93年2月17日又因存款不足而退票(150,000元),未清償註記,顯見原告並非票信良好或無存款不足或其他原因退票記錄。另原告以被告對第一、二紙支票處理有誤始遭列入拒絕往來戶,乃有所誤。依票據交換所業務規章「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㈠:一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者,才會列入拒絕往來戶,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原告係因前已有存款不足而退票之記錄,才遭列入,絕非被告之錯誤所造成。又依上開須知所示,退票3年內經清償贖回,或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即不列計構成拒絕往來張數。因原告迄今尚有支票存款不足退票
8紙、金額423,987元,未清償註記,故縱不列入第一、二紙支票之退票記錄,原告亦會遭列拒絕往來戶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處開設甲存帳戶,帳號為00773-0。該帳戶
於93年3月8日、22日之存款足以支付第一、二紙支票。因被告職員之疏失,誤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致加上原告前於93年2月17日之退票記錄,經被告通報票據交換所後,票據交換所於同年4月8日公告,將原告自93年4月9日起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5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93年3月8日、22日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申訴書、被告岡山分行94年9月14日合金總業字第0940021411號函、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職員之疏失,誤以存款不足而將第一、二紙支票退票,始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㈡原告是否因列入拒絕往來戶而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可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原告是否係因被告職員之疏失,誤以存款不足而將第一、二紙
支票退票,始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㈠按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4條、第125條第1項第5款、第135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在被告處開設甲存帳戶,且該帳戶於93年3月8日
、22日之存款足以支付第一、二紙支票,因被告職員之疏失,誤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有未遵照委任人即原告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之情事,足堪認定。因此如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受有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經查:依票據交換所業務規章「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㈠之規定,1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
3張者,才會列入拒絕往來戶,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3年一節,有票據交換所上開須知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足認原告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需1年有3張存款不足之支票,且均未清償註記時始會發生。又查:在第一、二紙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前,原告尚有另紙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於93年2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1頁、第65頁),並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第38頁),是以原告遭票據交換所於93年4月9日列入拒絕往來,係因原告分別於同年2月17日、3月8日、22日之退票紀錄所致,應堪認定。據此以觀,被告雖誤退第一、二紙支票,在一般情形上,即依上開票據交換所之規定,並不會發生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之情形。原告被列入拒絕往來戶係因先前已有1紙15萬元退票紀錄,加上被告過失誤退2紙支票,致巧合偶然發生共有3張退票紀錄之情事,而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則揆諸上開說明,尚無從認定原告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係因被告過失誤退原告簽發之第一、二紙支票所致。
㈤至原告復以:因被告又於94年3月24日再次提示第二紙支票,
致原告因存款不足退票,連同第一紙支票之退票記錄,才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等語。惟查:第二紙支票執票人為訴外人 柳豐泰 ,提出交換時,雖原告之支票帳號票款足以付款,惟因原告於93年3月23日以另紙支票提領35,000元,致訴外人柳豐泰於93年3月24日再次提出第2紙支票交換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亦即第二紙支票連續2次提出交換均係訴外人所為,尚與被告無關。再者,原告先前已於支票帳戶內存有足夠第二紙支票兌現之款項,如原告不於次日逕自提領其中35,000元,則訴外人再次提出第二紙支票交換時,即可兌現。因此原告即無第二紙支票之退票記錄。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第二紙支票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所示,原告係於93年3月22日即第二紙支票發票日經被告於當日中午12時通知,始於當日下午1時許存入48,
000元一節,有起訴狀及該紙存根聯在卷可憑(第3頁、第9頁),亦即原告明知自己之支票帳戶內並無餘額可供提領48,000元,才存入該筆款項,詎其亦於起訴時即自承明知被告誤退第二紙支票後,竟自行提領35,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致第二紙支票再次提出交換時,無存款可供兌領,而退票。足認第二紙支票縱於第一次交換時因被告過失而誤退,原告如未於翌日提領部分存款,第二紙支票於第二次交換時即可獲兌現,原告即無第二紙支票之退票記錄,自無可能發生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之情事。是以原告主張第二紙支票有2次退票記錄均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不足採。另原告以其於93年3月23日提領35,000元係為以現金交付第二紙支票之執票人以取回支票等語,縱然屬實,惟原告竟於交付現金後未取回第二紙支票,致第二次提出交換而有退票紀錄,此顯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與被告無關,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職員確有疏失,誤以原告存款不足而將第一、二紙
支票退票,確屬過失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惟此行為與原告遭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是否因列入拒絕往來戶而名譽、信用嚴重受損,可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㈠經查:因原告經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之結果,與被告之
過失債務不履行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故縱然原告因列入拒絕往來戶而受有損害,惟揆諸上開說明,其並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再者,原告主張係因列入拒絕往來戶而名譽、信用嚴重受損,
無法與銀行往來、以支票為交易工具,復遭銀行停用信用卡等語。惟查:原告自92年9月起即有貸款繳納逾期情形,並經貸款銀行通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自93年10月起催收款項遭列入呆帳一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標準查詢作業個人逾期催收或呆帳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2頁),亦即原告之銀行授信資料自92年9月起即有不良記錄,依一般金融徵信業務作業情形,銀行將無核貸、給付票據及信用卡使用之可能。此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原告曾於92年12月間申辦該行信用卡,因信用瑕疵,未予核發等語;萬泰商業銀行函覆因原告個人聯徵狀況為授信異常,未達核發標準等語可證,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銀行95年8月29日(95)新光銀信卡字第3540號函、萬泰商業銀行95年7月4日金卡字第095935501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8頁、第269頁、第222頁)。足認原告之名譽信用自92年9月起即因授信異常而受有情形,銀行未同意核發信用卡並非原告自93年4月9日列入拒絕往來戶所致。另查:原告原持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係於93年4月15日主動申請停卡一節,亦有該銀行95年
6月27日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44頁),原告固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停止使用通知,主張非自請停止等語,惟該通知係於93年4月15日告知原告已違反該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規定(如他行強制停用、授信或票據異常、信用卡帳款前曾逾期等),故將停用原告之信用卡等語,另由原告提出之繳款通知單上亦有逾期未繳之違約金等情,亦有該等通知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3頁、第114頁)。足認原告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通知後未能使用該行之信用卡,不僅係因該行查知原告上開聯徵情形,尚因原告繳款逾期等所致。次查:原告於列入拒絕往來戶後,仍使用支票為交易方法,致於93年4月19日、26日、5月5日、24日、8月31日、9月
6日均有退票記錄,合計金額為423,987元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該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11頁至第16頁、第38頁)在卷可憑。且原告嗣後均已以現金支付票款取回,並當庭提出該等支票(見本院卷第272頁),核與其中3紙支票執票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可見原告雖未能以支票委託被告付款方式交易,仍能以現金支付方式與他人交易,如此尚難認原告經列入拒絕往來戶未能使用支票遭致何種直接損害。況且原告自承無何營業計畫,除主張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停用信用卡外,對無法使用支票交易,致信用名譽受損無法營業部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34頁)。則原告是否因退票記錄列入拒絕往來戶而受有信用名譽之損害,即無從認定。
㈢從而原告無法與銀行往來、以支票為交易工具,復遭銀行停用
信用卡,非係因列入拒絕往來戶所致,早於原告之支票拒往前,其授信即有異常記錄,已無法向銀行借貸往來或申辦信用卡,又未能證明無法使用支票致信用名譽受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復與原告經票據交換所列入拒絕往來戶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不得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萬元。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前已有多次退票記錄,均為清償註記,並非票信良好,又與被告於90年7月20日簽訂「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書補充條款」,應知可於清償後向被告為註記,既原告表示退票後均已向執票人清償,乃可註記,不會列入拒絕往來戶;另原告發現誤退2紙支票,竟未立即通知被告,惟原告於1年後通知,被告發現第一紙支票確屬誤退,業已更正等語,因與上開認定無涉,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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