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貨車駕駛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二路一九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載運貨物應綑紮牢固,堆放平穩,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車身後之橫桿突然彈出,適有乙○○徒步沿中山二路往五股方向行走,上開橫桿因而撞擊乙○○之頭部,使乙○○跌倒在地,致受有鼻部撕裂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甲○○立即報警,並將乙○○送醫急救,經警前往醫院處理,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一紙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