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諭知緩刑叁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伊僅向拖吊人員表示將車暫行拖吊至路旁停放而已,並未同意拖吊至全晟企業有限公司修護廠情事,從而伊在前案向派出所申告汽車被偷竊,即非誣告行為等語,認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詳予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僅以上訴人並無誣告行為,原審未查明事實,遽為判處罪刑,雖有緩刑之宣告,仍屬是非不明、審判不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