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誠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受刑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誠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附表各項所示之罪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若受刑人犯數罪,而有前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如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依舊法規定應一律併合處罰,其結果雖可獲得刑期優惠,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再行易科罰金,失去此部分以罰金刑代替自由刑之易刑利益,若依新法規定,該數罪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實質而言,等如受刑人有權視其個案情況,自由選擇其所犯數罪是否併合處罰,此項程序選擇權之額外賦予,顯較舊法規定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固經其提出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一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為證,惟受刑人所犯附表之三罪,其宣告刑分為有期徒刑九月、七月及四月,參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前兩者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餘下附表編號三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說明,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而本件並非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故,本院自不得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違,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小琪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6月9日上午9時許│98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96年7月至97年2月間│├─┬────┼────────────┼────────────┼────────────┤│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41號│98年度毒偵字第3573號│100年度偵字第10881、││││││101年度偵緝字第1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訴字第2649號│98年度訴字第2648號│101年度訴字第13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8月31日│98年9月30日│101年8月29日│├─┼────┼────────────┼────────────┼────────────┤│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98年度訴字第2648號│101年度訴字第137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4日│98年12月1日│101年10月1日│├─┴────┼────────────┴────────────┼────────────┤│備註│編號1及編號2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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