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韋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101年度偵字第10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8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純質淨重為柒柒點柒零貳貳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純質淨重為柒柒點柒零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00」應更正為「101」;
第4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倒數第2行之「驗餘淨重90.2684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90.2694公克」。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七第3行之「及科紀錄簡列表」應更正為「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4月16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9號、第30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4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轉讓毒品罪,嗣為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44號、第24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轉讓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檢察官自應依法起訴,故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被告為圖壓低購買成本始大量購入愷他命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及數量,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期徒刑3至5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01年8月27日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90.2694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7.7022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7頁),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101年8月16日扣案之愷他命2包、分裝吸管1支、吸食過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包裝袋1個,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衡情被告既已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當無僅就該上開扣案物是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為不實陳述,是被告供述上開物品非其所有等情,應屬可採,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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