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荻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荻倫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荻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乘在新北市○○區○○○街○○號「停一下檳榔攤」協助剪檳榔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1月4日,以下同
)晚間10時許,在上址檳榔攤,乘店員 莊妙嘉 暫離櫃檯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七星及峰香煙各1條得手。㈡於101年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在上址檳榔攤,乘店員
許月 裡暫離櫃檯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藍色MORE香煙2條得手。
二、案經 莊嘉妙許月裡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荻倫固稱其係因警員要求其配合,並毆打之,始於警詢時自白犯行云云。然查,經勘驗警詢錄音光碟,被告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錄音並未中斷,錄音過程中警員依警詢筆錄所載各項問題逐項詢問被告,被告均能立即回答,並提出相關說明,錄音過程中可聽見警員之打字聲,警員係逐題詢問後逐項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本院卷第89頁)。觀諸上開警詢過程,並無警員以毆打或其他不當方式強迫被告應為何等回答之情形,且被告對於各項問題均能依自己之意思提出說明及解釋,語氣亦無不自然之處,實無遭刑求而配合警員要求回答之情狀;況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尚有其母丁梁阿滿陪同在側,亦有警詢筆錄為證(偵卷第5至8頁),若謂警員於被告家人陪同在側時,仍刑求並強使被告自承犯行,實與常情相違,且本案亦查無任何證據可佐證被告刑求抗辯之真實性,其前揭刑求抗辯,自難採信。是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援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案後所引述之非供述證據,其作成及取得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其為上址檳榔之老闆,並未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物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業已自承係於101年1
月13日凌晨2時30分許,乘告訴人許月裡不注意之際,在上址檳榔攤竊取現金1萬元及藍色MORE香菸2條,竊得之現金、香菸均供己使用,於101年1月13日之前某日,亦曾在該址檳榔攤竊取七星及峰香菸各1條等語(偵卷第6至8頁),已自承本案竊盜犯行,並供述綦詳。
㈡被告並非上址檳榔攤之老闆,惟其常至該檳榔攤協助剪檳榔
,1次收取1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月裡證述明確(偵卷第7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於100年11月間、101年1月間係至上址檳榔攤協助剪檳榔,每次100元等語(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許月裡上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確非該檳榔攤之老闆,被告以此節置辯,要屬無據。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妙嘉證稱:其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
,暫離櫃檯上廁所,約經2分鐘後,聽聞外面有「碰」一聲之聲響,出外察看,打開抽屜檢查發覺失竊七星及峰香菸各
1條,2天後見被告在路旁抽峰香菸,並請證人莊妙嘉抽七星香菸,然被告平時並無金錢可購買香菸,七星及峰香菸亦非被告平日所抽用之香菸品牌,故認係被告竊取上開香菸2條等語(偵卷第9至11頁),核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相符。再者,證人許月裡亦證稱:上址檳榔攤內之物品常遭被告偷竊,店內少何種香菸,隔天被告就抽何種香菸等語(偵卷第78頁),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請證人莊妙嘉抽七星香菸,其本人平日較少抽七星及峰香菸等語(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偵卷第65頁),核均與證人莊妙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綜上各節交互以觀,衡以被告於100年11月間常至該檳榔攤協助剪檳榔,其平日並無金錢可購買香菸,竟於上開七星及峰香菸失竊隔2日後,即抽用平日不常抽用之峰香菸,並請證人莊妙嘉抽用七星香菸,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曾在該檳榔攤竊取七星及峰香菸各1條等情,堪認被告確基於竊盜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七星及峰香菸各1條。
㈣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凌晨至上址檳榔攤協助剪檳榔,嗣於
同日凌晨1時30分許,證人許月裡暫離櫃檯上廁所,並將櫃檯抽屜上鎖,鑰匙置放於旁邊籃子內,證人許月裡出廁所後,發覺被告慌慌張張離開,察看置放鑰匙處曾遭翻動,開啟抽屜發覺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藍色MORE香菸2條遭竊等情,業經證人許月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至15、7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相符。又被告於101年1月13日晚間9時15分許,帶同警員前往其住所地新北市○○區○道街○○巷○○弄○號4樓取出花用剩餘之現金5,107元,並至該址1樓樓梯間電話線分配箱取出抽剩之18盒藍色MORE香菸,該等物品業經告訴人許月裡領回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7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6頁),足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竊取所得之物,益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現金及藍色MORE香菸之行為。綜上,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54、1570、1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罹有精神分裂症,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最近2年仍有被害妄想、關係妄想以及明確之幻視與幻聽之幻覺經驗,且其思考邏輯鬆散、對現實情境判斷力差,無法權衡自己想法與現實情境是否相符,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有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01年10月12日(101)汐管歷字第1198號函附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偵卷第30頁、本院卷一第39、79至82頁、本院卷二),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開2次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惟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辨識及控制能力本屬不足,且告訴人許月裡已表示不再對被告追償(本院
101年度審易字第1230號卷第23頁),暨審酌告訴人受損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荻倫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
,在同上檳榔攤,趁店員即告訴人莊妙嘉上廁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檳榔攤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逕行離去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係以證人莊妙嘉於警
詢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500元等語。
㈣經查,證人莊妙嘉係於100年11月14日晚間10時許暫離櫃檯
上廁所,約經2分鐘後,聽聞外面有「碰」一聲之聲響,出外察看,未見任何人影,打開抽屜檢查發覺失竊香菸2條,嗣於翌日凌晨0時許交班時,經清點始發覺另有桌上之零錢約500元遭竊等節,業經證人莊妙嘉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頁)。由其上開證言觀之,於察覺失竊當場,證人莊妙嘉僅發現失竊香菸2條,現金500元之損失係於交班清點時始發現,當時亦未聽聞移動零錢所發出之聲響,則該等零錢是否與香菸同時遭竊,已屬有疑。其次,證人莊妙嘉工作地點為檳榔攤,遇有客人前來購買檳榔之際,金錢進出亦屬頻仍,交班清點時現金數目不符之可能原因甚多,尚難僅因交班時清點現金數目不符,即逕推論有遭竊之情事。再者,本案復查無任何跡證足認被告有持有或花用上開約500元零錢之情事,自難僅依證人莊妙嘉上開指證,即認該等零錢係遭被告竊取。
㈤綜上,上開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有竊取上
開500元之行為,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論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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