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勳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9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勳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15號、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分別於民國100年9月26日、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經營應召站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居間聯繫欲從事性交易之應召女子及男客,並僱用李明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汽車旅館,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其方式為每次性交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召女子可得1400元,餘歸「大頭」取得,「大頭」再支付李明勳每小時2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於101年7月12日晚上10時許,李明勳接獲「大頭」通知,駕駛7427-P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346巷口,搭載成年女子 賴淳楊 至臺中市○○區○○○路○段與永春東七路口,由賴淳楊下車步行進入五權西路2段855號「米奇汽車旅館」205室,以3500元之對價,與男客 劉育誠 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完成後,於翌日(13日)凌晨0時50分許李明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同一地點欲接送賴淳楊離去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盤查,並進入該旅館臨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淳楊、劉育誠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與經營應召站綽號「大頭」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中簡字第915號、101年度中簡字第9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分別於100年9月26日、101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復以每小時200元之代價,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大頭」,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而共同媒介以營利,危害善良風俗,悖離社會價值觀念,圖得代價微少,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無業、高職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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