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易字第3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駿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易駿得以新臺幣參萬元具保,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同條項第二款「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但最長不逾壹年。
理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一年。次按檢察官或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檢察官或法院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分;如有繳納保證金者,並得沒入其保證金。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前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條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易駿因違反家庭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提起公訴,復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違反家庭保護令罪,雖其罪嫌重大,但尚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得以新臺幣參萬元具保候傳,惟督促被告遵守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併命被告應遵守下列條件,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倘如被告有違反上開條件者,得沒入前揭繳納之保證金,且其犯罪嫌疑重大,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及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自得予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得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