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仲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仲執字第1號聲請人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鍾朝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權利金等爭議事件所作成之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內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981,099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3月11日簽訂「集集共同共同引水計畫名間水力電廠興建既營運合約」,因兩造就依上開營運合約權利金應否繳納及繳納額度產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度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在案,其中仲裁主文第3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981,099元及自10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仲裁費用共計1,070,598元。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催告給付,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並判決將該仲裁判斷撤銷確定者外,當事人應受仲裁人判斷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789號判決可參)。依上可知,除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及有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應准許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0年仲聲孝字第39號仲裁判斷書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暨仲裁費用收支明細表為證,且該仲裁判斷雖經相對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尚未經法院撤銷仲裁判斷確定,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查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予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