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更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英綺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英綺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下午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1,632元,前曾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每月應償還5,461元,惟聲請人另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8萬2,00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電話要求償還前夫二順位房貸法拍不足之債務48萬元;加以聲請人因轉換工作,收入不穩,致無法再依協商條件履行,且現每月收入僅約2萬3,52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分擔子女扶養費用後,確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97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薪資證明書、強制執行通知函、存入憑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存摺影本、診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相關支出證明在卷足佐。查聲請人所列舉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應屬相當,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雖尚可清償前揭之協商款項,惟就其他債權人部分,依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收入及生活狀況,仍有不能清償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主張其不能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19日公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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