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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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勝義自民國101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公司,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3)日凌晨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25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安全島,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38分對吳勝義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達0.54毫克(經回溯推估吳勝義駕車上路之酒精濃度顯已超過0.55MG/L),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犯罪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對於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是駕駛人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查被告吳勝義肇事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0.54毫克(換算開始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表可稽,且其不勝酒力自行擦撞道路中央分隔安全島而肇事,並自承喝到晚上8、9點,伊連開車要去哪裡都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12頁),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至於被告另提出診斷證明書供稱伊因睡眠障礙而有夢遊現象,惟確有酒駕事實等語,則無從解免上開刑責,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26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駕駛汽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且因之肇事致車輛毀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