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施用毒品時間更正為「101年8月25日24時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林子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又於98年12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嗣經判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犯行,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專科肄業且業商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以目前科學方法尚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袋析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