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八號
再審原告地球塗料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僅謂請准依立法院第四屆第五會期第一次臨時會三讀通過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多於一萬元等語,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姜仁脩法官林茂權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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