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
上訴人甲○○原審及本審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五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由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認識同因毒品案件在該所執行之 黃嘉林 ,並向黃嘉林吹噓其在桃園市○○路經營海產店,可舉辦員工聚餐,且稱其有多餘資金可供放貸週轉。黃嘉林聞後轉告其配偶即被害人 黃秋閔 ,表示如所經營之公司或心算班資金調度有困難時,可請其友人即上訴人幫忙,黃秋閔遂在不詳時間(約九十年一月間)向上訴人借得不詳之金額,嗣因債務糾紛時生爭執,上訴人以黃秋閔避不見面,且將家中電話號碼更改,認其有意賴債,心生憤恨,乃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再至黃秋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五層建築,一至三樓供佳育兒童心算班使用,四樓為黃秋閔父母 黃阿傳黃楊秀琴 居住使用,五樓為閒置教室、頂樓設有簡易佛堂),欲向黃秋閔索討借款,二人再生爭執不歡而散。上訴人離去後,騎乘機車在桃園市區行駛,途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時,進入詢問警員如何確保、主張其債權,經值班警員告以若無憑據,債權之行使恐有困難等語,上訴人聞之,頓感索債無門,至感失望,遂萌生殺害黃秋閔之心,離開派出所後隨手撿拾路旁塑膠袋一只,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故意,至桃園市○○路○○○號埔子加油站購買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十點四二公升),加油站員工 黃大傑 見其塑膠袋太薄,恐為汽油侵蝕而破裂,乃提供防油塑膠袋一只及機油紙箱一個供其裝盛。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上訴人騎乘機車返回慈德街,先將機車停放於慈文路與慈德街轉角處,手捧裝有汽油袋之紙箱走入佳育兒童心算班,見黃秋閔在一樓櫃枱內,明知以汽油丟擲、潑灑、點火,將使房屋燒燬人員死亡,又明知該房屋內尚有其他學童及老師在,對於放火燒燬房屋,將使其餘在屋內之人走避不及有被焚燒死亡之事實有預見,然仍執意為之,縱其他之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於進入佳育兒童心算班後,即取出紙箱內之汽油袋,朝櫃枱內黃秋閔所在之位置丟擲、潑灑,黃秋閔見狀大叫,上訴人不為所動,進而蹲下以手持不明點火器具引燃汽油,瞬間火光四起,濃煙密布,黃秋閔當場全身百分之九十遭三度灼傷,快速窒息死亡,而在場學童則驚慌失措,尖叫連連,經 王贛玲 、黃楊秀琴、黃阿傳等人引導及鄰人之接應,分別由一樓後方防火巷,及二、三、四樓前方玻璃窗等處逃離火場,該房屋嗣雖經鄰居持滅火器及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員全力搶救,撲滅火源,惟仍造成學童AOO、BOO人因濃煙嗆傷窒息死亡,其餘在場之老師王贛玲(吸入性傷害)、 馬自夏 (臉部、四肢多處二度灼傷)、黃阿傳(嗆傷、一氧化碳中毒)、黃楊秀琴(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傷害、左腳燒燙傷)、黃秋閔之子C
OO、DOO、EOO(均吸入性肺炎)、黃秋閔之女FOO(吸入性傷害)、學童GOO(吸入性灼傷)、HOO(吸入性嗆傷)、IOO(吸入性肺炎合併上呼吸道水腫、急性呼吸衰竭、壓力性消化性潰瘍)、JOO(吸入性灼傷併一氧化碳中毒)、KOO(一氧化碳中毒)、LOO(吸入性傷害)、MOO(嗆傷、吸入性傷害)、NOO(頭部外傷、吸入性傷害)、OOO(吸入性傷害)、POO(吸入性嗆傷)等十八人(以下稱王贛玲等十八人)則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上訴人於點火引燃後,迅即走出佳育兒童心算班快步走向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逃逸,迄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始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騎之車號000|九六九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購買汽油之發票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罪。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然其前揭事實,對於上訴人潑灑汽油放火燒桃園市○○街○號住宅,經鄰居及桃園縣消防局消防員搶救、撲滅火源後,該房屋燃燒之情形如何?是否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未詳予記載認定,已難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雖其理由內謂:火災發生後,一樓前半部已全部燒燬,後半部則部分燒燬,二樓以上僅受煙燻落塵污損等事實,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可稽,並經現場勘驗屬實等語。然依卷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表之記載:「壹:現場為位於桃園市○○街○號,為五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一至三樓供佳育兒童心算慈文分校使用,四至五樓供住宅使用……。貳、二、(一)現場六號一樓燒損情形為前側樓梯口、矮櫃輕微燒損變色,櫃檯外側南端未燒損,北端近出入口一側則有燃燒變色情形,其上方天花板燒損,僅餘木條支架殘留;清理櫃檯北端出入口發現門板、地板均有燒損情形,……櫃檯內側地板、書架則為嚴重燒損變色情形;一樓中間辦公室天花板、牆壁、桌椅、矮櫃均為煙燻變色情形;一樓後側教室天花板、牆壁、桌椅僅受燻變色,無燃燒情形;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亦為煙燻變色,無燃燒情形。(二)、現場六號二至五樓教室、圖書室、辦公室、遊樂室、客廳、房屋、走道內部物品牆壁、天花板均僅受煙燻變色,無燃燒情形。」(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一)第一○一頁)如果無訛,則該房屋本身因上訴人放火燃燒後,是否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仍有欠明瞭,原判決對此未詳予調查究明,遽為上開認定,尚嫌速斷。(二)、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診斷書之記載,本件被害人除黃秋閔、王贛玲、黃楊秀琴、黃阿傳、馬自夏係成年人外,其餘之人均未滿十二歲。原判決未調查審認彼等是否係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兒童,並適用上開規定加重上訴人之刑責,有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三)、原判決就上訴人對被害人王贛玲等十八人之犯行部分,論以殺人未遂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王贛玲等十八人分別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對於王贛玲等十八人受傷後醫治之情形如何?是否未生死亡結果,未為明確之記載認定,且於理由內亦謂:其燒燬、死亡、傷害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一放火行為致房屋燒燬、三人死亡、十八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語。致上訴人對王贛玲等十八人之犯行,究係犯殺人未遂或是傷害罪,事實記載及理由說明間相互齟齬,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查本件案發後檢察官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到現場勘驗,在佳育心算中心門口處查扣打火機一個,有勘驗筆錄可稽(偵緝字第三○一號卷第十二頁),是否與本件犯罪有關?另依警方製作之傷亡名單中尚有「 黃國軒 」者(相字第五八九號卷(一)第十三、十六頁),是否亦為被害人?而被害人COO與卷附診斷證明書(偵字第六四七五號卷第三十二頁)之OOO亦有出入,是否為筆誤?案經發回,更審時並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張祺祥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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