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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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15號),經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16日清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即省道台2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70公里),同日5時50分許駛至上開路段278.7公里處,突見前方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為避免由後發生追撞,乃緊急由外側車道閃入內側車道,惟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仍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保險桿,致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衝出路面翻覆田間,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椎傷害併頸椎第6、7節椎間板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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