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請人甲○○男36歲即受處分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八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另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得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而不包括法院所為之裁定在內。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次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一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再審之對象,以確定判決為限,前已敘明。本件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以書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據以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對於觀察、勒戒裁定聲請重新審理云云(見本院94年5月23日訊問筆錄),然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觀察、勒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惟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毒抗字第12
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0條之一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翁淑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