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0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2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55
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猶不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1月15日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號統一超商,趁店員甲○○在店內排貨不注意之際,出手搶奪甲○○制服右側口袋內之行動電話1支,因甲○○發現並與之拉扯致其未能得逞,乙○○旋轉身前往該店之開放式冰箱,趁甲○○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甲○○所管領之養樂多1瓶,得手後逃逸,嗣於94年1月15日3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提及拿該瓶養樂多時,因為被害人甲○○緊張,不小心按到警鈴,所以叫他趕快跑云云,然經甲○○否認後,被告對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並無意見,復於本院詢問時,再次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故仍應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起訴意旨雖認本件係連續犯行,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陳明,認本件被告犯行應屬接續犯(見本院卷第30頁),且衡諸被告於前後2次出手搶奪之動作,均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甚為緊接,地點又屬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包括評價為一搶奪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是起訴意旨認本件係連續犯行,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