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2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94年度簡字第2778號),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南市「東西市場」之商品攤位負責人,明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CHANEL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民國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眼鏡、太陽眼鏡等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竟於不詳時、地,自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取得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眼鏡6副,復於94年1月3日,以每副眼鏡新台幣(下同)50元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 賀郁庭 。嗣因賀郁庭於94年1月6日,將前揭仿冒商標之眼鏡陳列在高雄縣○○鄉○○路觀音市場之攤位上,欲以每副眼鏡1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然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他人商標圖樣之眼鏡6副,遂認被告甲○○○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而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自92年9月3日起,即將戶籍地遷入台南縣○○鄉○○村○○鄰○○○街○段○○○巷○○號,且其住所、居所均位於上址之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屬實,並有被告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附卷可稽。另觀諸起訴書所載,被告甲○○○係設於台南市「東西市場」之商品攤位負責人,而本件扣案之仿冒太陽眼鏡6支,則係同案被告賀郁庭於94年1月6日為警查獲一個禮拜前、約在元旦時,向被告甲○○○所批購,並由被告甲○○○在台南市○○路上之水仙宮市場,交予賀郁庭收受等情,亦經被告甲○○○、賀郁庭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綜上所述,本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之際,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勇如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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