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5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本院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⑴犯罪事實部分: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⑵證據部分:查獲被告持有疑似第二級毒品晶體一包,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1.3公克、驗後毛重1.
2公克),有該院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自制力不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1.2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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