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4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46公克),經送驗成分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4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21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依目前常用的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方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和放射免疫分析法,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中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而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分別有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函詢回覆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佐,故被告之尿液經採檢送驗後,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鑑驗結果,已如前述,自無可能有偽陽性之反應,被告空言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於88年7月22日、89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應依法追訴審判。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次經觀察勒戒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袋,驗後毛重0.46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國龍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