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川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
41、20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川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川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向告訴人佳福交通有限公司所租用,竟未依約支付租金,並將上開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供己使用長達2年10個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41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被告 黃川益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川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佳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福公司)營業處所內,與佳福公司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向佳福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每10日付款1次,詎黃川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揭時、地,取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且將前開車輛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經佳福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提出民事訴訟,請求黃川益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經上開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度板簡字第349號民事簡易判決黃川益應返還上開營業小客車予佳福公司後,黃川益乃置之不理。嗣於103年4月20日14時50分許,黃川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起獲上開營業小客車及鑰匙1支(業已發還佳福公司負責人 張天 助),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 分局報告及佳福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黃川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中之自白與陳述│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合││││約書,且自承租之日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返還本件││││車輛之事實。│├──┼───────────┼───────────┤│二│證人 張天助 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承租上開營業小│││中之證述│客車且於上開時、地侵占││││該車之事實。│├──┼───────────┼───────────┤│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影本、│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告訴人簽訂計程車租賃合│││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計程│約書,且未給付租金,告│││車報表影本、存證信函影│訴人確有催告被告返還車│││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輛但未獲返還之事實。│││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被告於103年4月20日,在│││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新北市○○區○○路1段│││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5之3號,為警查獲其使│││1份│用上開營業小客車,且當││││日由告訴人之代表人張天││││助領回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被告於100年6月22日,取│││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得上開營業小客車後,未│││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給付告訴人租金,將上開│││入單、車牌號碼000-00營│營業小客車侵占入己,經│││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報│││報表各1份│警處理後,於103年4月20││││日尋獲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惟僅以駕駛車輛為其反覆執行之業務,且因其駕駛工作為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處於危險狀態,刑法因而於駕駛行為之注意程度上賦予此類行為人特別之注意義務,若有過失,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至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雖基於營業之目的而向車輛所有人(即車行)承租車輛使用,惟其對於車輛之持有行為乃基於其與車行間之租賃、委任或其他契約關係而生,並非因執行業務之故而持有,則承租人縱有侵占車輛之行為,亦僅屬普通侵占罪(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末請審酌被告雖涉有上開罪嫌,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以5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告訴人並己表示宥恕被告、請求從寬發落之意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佳福公司103年6月19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檢察官黃怡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