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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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9號抗告人廖 李松英 即李松英相對人 余慧雅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6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本票均非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系爭本票顯屬偽造,為此抗告,另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四、經查,系爭本票外觀上係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並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等,乃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所能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李松英│21,900元│未記載│97年12月10日│CH749198││├──┼────┼───────┼────┼────────┼─────┼──┤│002│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26││├──┼────┼───────┼────┼────────┼─────┼──┤│003│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27││├──┼────┼───────┼────┼────────┼─────┼──┤│004│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28││├──┼────┼───────┼────┼────────┼─────┼──┤│005│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29││├──┼────┼───────┼────┼────────┼─────┼──┤│006│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34││├──┼────┼───────┼────┼────────┼─────┼──┤│007│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35││├──┼────┼───────┼────┼────────┼─────┼──┤│008│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38││├──┼────┼───────┼────┼────────┼─────┼──┤│009│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40││├──┼────┼───────┼────┼────────┼─────┼──┤│010│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43││├──┼────┼───────┼────┼────────┼─────┼──┤│011│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44││├──┼────┼───────┼────┼────────┼─────┼──┤│012│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45││├──┼────┼───────┼────┼────────┼─────┼──┤│013│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47││├──┼────┼───────┼────┼────────┼─────┼──┤│014│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58││├──┼────┼───────┼────┼────────┼─────┼──┤│015│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050││├──┼────┼───────┼────┼────────┼─────┼──┤│016│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59││├──┼────┼───────┼────┼────────┼─────┼──┤│017│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1││├──┼────┼───────┼────┼────────┼─────┼──┤│018│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2││├──┼────┼───────┼────┼────────┼─────┼──┤│019│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3││├──┼────┼───────┼────┼────────┼─────┼──┤│020│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5││├──┼────┼───────┼────┼────────┼─────┼──┤│021│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6││├──┼────┼───────┼────┼────────┼─────┼──┤│022│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8││├──┼────┼───────┼────┼────────┼─────┼──┤│023│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69││├──┼────┼───────┼────┼────────┼─────┼──┤│024│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70││├──┼────┼───────┼────┼────────┼─────┼──┤│025│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71││├──┼────┼───────┼────┼────────┼─────┼──┤│026│李松英│12,000元│未記載│98年11月5日│TH608275││└──┴────┴───────┴────┴────────┴─────┴──┘

歷審裁判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 抗 字第 69 號裁定(100.12.20)【本件裁判書】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司票 字第 7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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