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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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炳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炳昇與 鄭鳳珠 係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鄭鳳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鄭鳳珠,造成站立在大門平台上之鄭鳳珠摔落地面,致鄭鳳珠受有頭頂、手部、膝蓋等處挫傷之傷害,嗣經鄭鳳珠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起訴書漏未記載)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款之家暴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炳昇涉犯上開家暴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鄭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等,為其論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林炳昇對證人鄭鳳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及第5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鄭鳳珠有於前揭時間,前往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與鄭鳳珠已經離婚19年,但鄭鳳珠看到伊又結婚心裡不平衡,故意要讓伊日子不好過,要讓伊去坐牢才這樣,當天伊本來在睡覺,但是鄭鳳珠一直踹門,所以伊有報警,但是警察沒有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鄭鳳珠係屬前配偶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珠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本院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
5號暫時保護令(見本院家護卷第14至17頁)等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珠雖指稱:伊因土地問題與林炳昇理論,林炳昇惱羞成怒而動手,當時伊站在大門的平台外被林炳昇推倒在地,而致伊頭、手、膝蓋等處挫傷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珠確受有頭頂、手部及膝蓋等處挫傷乙情,有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查,固堪信為真。惟細觀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除手部及膝蓋外,尚有頭頂挫傷,一般而言,必係頭頂遭受撞擊始能造成此種傷勢,而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在地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前,於此情形下是否能造成「頭頂」挫傷此種傷勢即有可疑。
且倘告訴人若係遭被告自高處推倒,因而翻滾後墜地而致頭頂挫傷,於此種情形下通常會伴隨有肩或背部之擦挫傷,但告訴人並無此種傷勢,亦有前開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更難認告訴人前開遭被告推倒而受有上開傷勢之證言為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記錄,認被告既確有於前開時間撥打手機,則被告稱:伊都在睡覺,伊不知道鄭鳳珠有來找伊云云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惟查,縱被告當時就告訴人來訪乙情確係明知,亦無法據此率斷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況被告當時所撥打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確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下稱德協派出所)之電話號碼乙情,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撥打105查號台查詢無訛,此有前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7頁)及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附卷可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觀之,倘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當時豈會有報警以揭發己身犯行之舉措?故以被告撥打電話至德協派出所之舉,益可證被告確係有報警以避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真意至明,益可徵被告是否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更非無疑,是要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鄭鳳珠之單一證詞,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六、綜合前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家暴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語恬